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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商局对绝对化用语罚款21万被撤销!

2024/2/7 23:30:25发布12次查看
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
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
穗工商行复〔2017〕117号
申请人:广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
被申请人: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
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[2017]568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。本局依法予以受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被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提出了以下事实和理由:
一是申请人成立两年多,只发生了极少量纠纷。这些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,产生的原因并非是企业宣传误导造成的,与宣传没有因果关系。
二是申请人的宣传虽然有夸大成分,但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,没有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,也没有损害与本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经营者利益。
三是申请人及时整改不当宣传行为,切实规范自身经营行为。申请人在经营上尚处于起步阶段,经济效益不佳,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10000元处罚,实属过重,没有体现过罚相当原则。据此,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。
被申请人称:
2016年9月22日,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住所进行检查,发现其在官方网站(网址:xxxxx)违法使用最高级用语宣传其招商项目,遂于当日立案调查。 经查明,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起至9月22日,在域名为xxxxx的官方网站,违法宣传“xxx品牌冰淇淋”因含有“xxx...成为当下最炙手可热的新型冰淇淋”,以及“虽然现在冰淇淋加盟店有很多,最火的还是xxx冰淇淋品牌。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投资者,永远都是选择了最好的产品,消费者最喜爱的品牌”。对此,被申请人认为,申请人上述使用“最炙手可热”、“最火”“最好的产品”和“最喜爱的品牌”等绝对化语句,宣传“xxx品牌冰淇淋”的行为,违反了《广告法》第九条规定:“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:......(三)使用“国家级”、“最高级”、“最佳”等用语;......”,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: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,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,情节严重的,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,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、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;......(一)发布有本法第九条、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;......”,考虑到申请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,及时对网站相关违法内容进行整改删除,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、罚款210000元的处罚。该行为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程序合法、处罚恰当。据此,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,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〔2017〕568号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。
经审理查明:
2016年9月22日,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住所进行检查,发现其在官方网站(网址:xxxxx)违法使用最高级用语宣传其招商项目,遂于当日立案调查。 经查明,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起至9月22日,在域名为xxxxx的官方网站的“旗下品牌”栏目,宣传“xxx品牌冰淇淋”因含有“xxx...成为当下最炙手可热的新型冰淇淋”,在上述网站的“新闻活动”栏目“行业热点”发表的一篇题为“什么品牌冰淇淋加盟店最火”的文章,宣传“虽然现在冰淇淋加盟店有很多,最火的还是xxx冰淇淋品牌。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投资者,永远都是选择了最好的产品,消费者最喜爱的品牌”。对此,被申请人认为,申请人上述使用“最炙手可热”、“最火”“最好的产品”和“最喜爱的品牌”等绝对化用语,宣传“xxx品牌冰淇淋”的行为,违反了《广告法》第九条第(三)项规定,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,考虑到申请人案发后及时删除了网页上的绝对化用语,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、罚款210000元的处罚。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前,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将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》送达给申请人,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,以及享有陈述、申辩、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,告知了申请人。同年4月25日,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举行了听证会。在听证会上,申请人提出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太重,无法承受,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。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这一意见,于2017年5月31日将穗云工商处字[2017]568号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送达给申请人。申请人收到后,不服处罚,向本局申请复议。
经复议,本局认为:
一是根据《广告法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: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工作,......”,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布广告行为进行监管,符合上述规定,本局予以支持。
二是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:“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,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”,本案申请人在网站宣传“xxx品牌冰淇淋”因含有“xxx...成为当下最炙手可热的新型冰淇淋”,以及“虽然现在冰淇淋加盟店有很多,最火的还是xxx冰淇淋品牌。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投资者,永远都是选择了最好的产品,消费者最喜爱的品牌”的时间仅有10多天,违法行为显著轻微,且案发后已及时删除了不当宣传用语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10000元处罚,不符合上述规定,违反了“过罚相当”原则。本局不予支持。
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(三)项第5目规定,作出如下复议决定:
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[2017]568号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,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。
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,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
2017年8月29日
来源: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
发布单位:中国工商出版社 数字出版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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